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8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2月22日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专业运营、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文明建设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景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与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立健全市场运作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领域,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